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淑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0年度保險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金進前為訴外人橋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懋公司)之員工。橋懋公司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林金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0時起至107 年11月11日0時止,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林金進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橋懋公司指派之 運送業務時,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林金進於同日18時1分許 不治死亡。林金進死亡後,原告為系爭保約之唯一受益人,爰依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系爭保約之保險事故為 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所示,可知林金進係於開車中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發作,導致神經性休克猝死,顯見林金進發生事故,係因其身體疾病所致,而非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1.林金進前為橋懋公司之員工。橋懋公司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林金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3號卷第17、69至80頁),保險期間 自106年11月11日0時起至107年11月11日0時止,投保金額為300萬元。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約第一順位身故 受益人為林金進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為系爭保約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唯一受益人。 3.林金進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橋懋公司指派之 運送業務時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18時1分許 不治死亡。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規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前,無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系爭保約第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約第5條第1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與林金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1.林金進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 執行橋懋公司指派之運送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18時1分許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經彰化地 檢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林金進之屍體,認定直接引起林金進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致死」,先行原因為「急性出血胰臟炎發作」、「開車中」,死亡方式則為「病死」,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38號卷第64至83頁)。基此,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均認系爭事故係因林金進之身體狀況突生變化所致,則系爭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約第5條第1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已屬有疑。 2.原告固舉「急性胰臟炎的診斷與治療之最新進展」、「急性胰臟炎發病機制及臨床治療進展的敘述性綜述」等醫療文獻,主張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並未評估林金進之血清脂肪酶、澱粉酶數值,即認林金進有急性出血胰臟炎之疾病,與上開病症之診斷常規有違,且認定上開病症為神經性休克之先行原因,亦與林金進之病程發展不相符合,是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原告所舉醫療文獻,僅係急性胰臟炎之概略醫學研究,而未將系爭事故發生時林金進之具體身體狀況列入評估,是僅憑前開醫療文獻之論述,已難遽認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有何不當。此外,前開鑑定報告書固未記載解剖時林金進之血清脂肪酶、澱粉酶數值,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解剖觀察結果,可見林金進之胰臟從胰頭至胰尾出血擴及周邊組織,進一步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則發現林金進之胰臟有出血、壞死、發炎之現象,另觀諸林金進之傷勢,則可見林金進之體內或體外均無明顯損傷,亦無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安全帶擦傷痕或車內碰撞傷, 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以「林金進無足以致死之外傷」、「林金進罹患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亦引起休克致死」、「林金進引發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極度疼痛不舒服,可能影響駕駛行為」為由,推論林金進係於駕駛中因急性胰臟炎發作導致神經性休克猝死,尚屬合理。再者,若林金進之胰臟出血係車禍造成,則胰臟前方之肝臟或脾臟或後方腎臟將會先受碰撞影響造成裂傷,然解剖過程並未發現碰撞常見之擦挫傷,亦經前開鑑定報告書敘明在案,堪認林金進之胰臟出血並無可能係因車禍所致,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林金進身體突發疾病所引起,而非偶然之意外。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約第5條第1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則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固另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急性胰臟炎之臨床症狀、病程、嚴重度等事項,以證明系爭事故非因林金進之身體疾病所引起,惟前開事項均屬抽象醫療專業問題,尚無助於推斷系爭事故發生時林金進之身體狀況,且林金進之遺體解剖後已火化,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是本件顯難再循鑑定方式審究前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