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顏敏雄、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樹生、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孟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顏敏雄 再審 被告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 再審 被告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 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6月24日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裁判主文公告時即行確定,而該第二審判決業於109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 、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第二審判決案卷內可稽(見第二審判決案卷第465至467頁、第485頁)。然再 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其再審之訴,則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