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奕鈞
相 對 人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75H124)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6,31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0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9萬6,316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0年3月20日給付5萬3,410元,第2期於110年4月20日給付4萬2,90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未履行所有調解方案,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75H124)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於110年3月20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