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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請人
陳紹中
相對人
樂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姚道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部份,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智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為解散登記)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10 年3 月8 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委員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調解,於110 年3 月8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之金額為2 萬4165元,嗣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載相對人樂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道中亦為本件之相對人,惟因本件所據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相對人僅樂智有限公司,姚道中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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