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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6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請人
郭詠嘉
聲請人
陳彥丞
聲請人
王奕昕
聲請人
賴靖宏
相對人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1279E02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郭詠嘉新臺幣(下同)5萬2,417元、聲請人陳彥丞4萬667元、聲請人賴靖宏4萬110元、聲請人王奕昕3萬4,0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0年7月30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年8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郭詠嘉資遣費及110年4月工資共5萬2,417元、聲請人陳彥丞資遣費及110年4月工資共4萬667元、聲請人賴靖宏110年4月工資共4萬110元、聲請人王奕昕110年4月工資共3萬4,080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279E0272)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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