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郁華、嘉通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弘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徐郁華 相 對 人 嘉通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2844H996)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 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7,701元,且如相對人未於110年12月3日前匯款完成,願意給付聲請人5萬元違約金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0年11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於110年12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25萬7,701元,且如相對 人未於110年12月3日前匯款完成,願意給付聲請人5萬元違 約金。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 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44H996)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抗告,於裁定正本收受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