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莘宜、沐德建材有限公司、許政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莘宜 被 告 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款48,439元,核屬訴之追加,追加後請求金額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 金額10萬元之範圍,且兩造就此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宜另訴主張,於本件小額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