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原 告 魏維靖 羅立民 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維靖資遣費新臺幣61,296元,及自民國 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立民資遣費新臺幣17,910元,及自民國 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美資遣費新臺幣5,90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1,296元、新臺幣 17,910元、新臺幣5,907元分別為原告魏維靖、羅立民、陳 玉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