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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告
魏國志
被告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0年5月1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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