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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謝宛臻
被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曾晨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1日宣判,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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