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宛臻、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炳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謝宛臻 被 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曾晨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1日宣判,茲因兩 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