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惠慈、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陳彥銘、謝惠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蘇惠慈 被 告 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銘 被 告 謝惠芯 李勝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彥銘、謝惠芯、李勝田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具狀追加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龍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1年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8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欣欣龍公司擔 任車床操作員,於108年5月11日上午,原告於工作中因不慎導致左手拇指遭機台捲入截斷,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並進行斷指重接手術,術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經醫囑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休養。惟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不僅未給予任何協助,對於事發過程避重就輕,且欣欣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彥銘經由會計即被告謝惠芯傳達公司僅願負擔一半醫療費用及提供借支讓原告繳納醫療費用之訊息,態度冷漠,未體恤家屬心情,廠長即被告李勝田更對原告配偶李家榮提告公然侮辱。嗣欣欣龍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0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再強烈要求原告恢復上班,完全不顧原告當時因前述職災事故仍在持續接受治療;又於109年10月20 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8日寄發律師函,不僅要求原告恢復上班,且懷疑原告之傷病,造成原告除受到手指斷指之傷痛外,仍須面對被告前述近乎強制及嚴苛之要求,亦遭同事指指點點,精神飽受折磨及痛苦。因欣欣龍公司對於原告職災補償及賠償之請求拒不給付,又對於原告檢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提出之公傷假單拒不受理,致原告精神上飽受壓力及打擊,必須求助精神科醫師診治,才能穩定情緒及入眠。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受損,精神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590元之醫療費用及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310,590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欣欣龍公司均有給付醫療費用,並協助請領勞保給付,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病況穩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症狀趨於固定,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欣欣龍公司方催請原告恢復上班,並要求原告提出除豐原醫院外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不法性。況李勝田係遭李家榮公然侮辱,始提出告訴,不具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欣欣龍公司擔任車床 操作員,於108年5月11日上午因不慎導致左手拇指遭機台捲入截斷,經送豐原醫院急救並進行斷指重接手術,術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而陳彥銘、謝惠芯、李勝田分別為欣欣龍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廠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6153號函,以病 況已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為由,駁回原告109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則欣欣龍公司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原告應恢復上班,姑不論有無理由,對立之當事人本得各自提出有利之主張,充分攻擊防禦,此種主張權利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之可言。 ㈢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釋略以: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則欣欣龍公司執此有利於己之觀點,要求原告提出除豐原醫院外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非無所本,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勢,無進一步治療休養必要等語,亦無非表達對傷勢病況之質疑,均難認有何不法性。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認為被告未給予任何協助,又拒絕給付職災補償及賠償,自可循合法管道為相對應之處置以謀求解決,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縱因而主觀感覺受挫,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所謂「情 節重大」,應視侵害態樣及所受損害程度是否嚴重而定。查被告雖曾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便宜行事所致,及懷疑原告無進一步治療休養必要等語,惟被告主觀上係對原告不慎發生職災及醫療終止之事為回應,並無詆毀或妨害原告尊嚴及名譽之意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致他人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往來之情狀,並未貶抑原告之社會觀感及評價,亦非屬辱罵、攻訐而令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之表達,難認該行為有何不法性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究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之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僅能證明原告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併有睡眠障 礙,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回覆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5日就診 時,陳述工作時左拇指受傷,暫時無法工作,而感到焦慮壓力感,害怕減少安眠鎮定藥之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並未能證明所罹患之前開疾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所罹患疾病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㈦末縱被告果有未體恤原告家屬心情之事實,其對象亦係針對原告家屬而非原告,原告本身就此並無權利遭受侵害之問題,原告當無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洵不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