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
- 原告
- 林莉婷
- 被告
-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62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8年3月至5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7,144元(計算式:39,048×3=117,144),且於108年5月31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被告公司辦理歇業,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向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自105年1月1日受僱被告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即108年5月31日止,年資為3年4個月又30日,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8,67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8,463元及資遣費66,021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17,144元、資遣費66,021元及預告工資38,463元,合計221,6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原告之107年1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17,144元、資遣費66,021元及預告工資38,463元,合計221,628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3日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同年3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