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補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燿杰、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燿杰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王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4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 民事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5,200元(見卷第463頁);再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為76,160元( 見卷第491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涉及請求權變更 ,僅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平均工資 為58,298元,惟被告於107年7月4日非法解僱原告,不生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應確實為原告覈實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投保薪資僅為21,000元,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給6個月失業給付105,6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80%×6=105,600),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而受有失業補助金拆額之損失,且被告亦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1條、第38 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另因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綠登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登公司)上班,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6,160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45,800元-22,000元)×4個月 ×80%=76,160元】,又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向社團法人臺中 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中向被告催請給付,經被告當場拒絕給付,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同遭被告解僱之另一同事魏榮裕,於107年7月23日即開始任職於被告前員工謝采樺與原告妻子張慧玲另行設立之綠登公司(107年7月23日設立、負責人:謝采樺,卷第101 頁被證1)任職,由原告臉書(MikeWu)中關於「概覽」之 頁面記載「綠登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工程、2018年8月1日到 現在」(卷第105頁被證2)、其發給綠登公司客戶之名片(卷第107頁被證3)、原告臉書2020年1月22日打卡貼文內容 「MikeWu 和DanielWei(魏榮裕)與另外2人(謝采樺)、KatrinaChang(即原告之妻張慧玲)在綠登公司」之合照, 並自述「謝謝伙伴照顧」(卷第109頁被證4)、綠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首圖照片(卷第111頁被證5)與被證4打卡照 片相同、被告員工廖宇駿與被告下游廠商間之對話(被證9 至被證11)、臺中精機公司員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英文名字、電子郵件信箱與被證2名片相符(卷第169頁被證14)等等,足見原告已自承其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在綠登公司任職 ,故原告自107年9月起已經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補助資格。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平均薪資為58,000元至60,000元不等,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以不實事由將原告違法解職,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第51號審理後,認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並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計19萬9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見卷19至49頁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㈡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查後發給107 年9 月10日至108 年2 月6 日、108 年2 月7 日至108 年3 月14日止共9 個月失業給付105,600 元(每個月17,600元)在案,有該局110 年4 月16日保普就字第11013014600 號函及相關資料(卷第185 至194 頁)。 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0 年4 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卷第195 至228 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 月11日保普就字第11013017820 號函說明二:本局派員向綠登企業有限公司及吳燿杰訪,查據綠登企業公司負責人謝采樺於110 年3 月24日受訪稱:「本單位於108 年1 月14日起僱用吳燿杰」,惟綠登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10 年5 月15日來函稱,吳燿杰實際到職日為108 年4 月15日,有該局函文及所附相資資料(卷第237 至283頁)。 ㈤被告曾以原告涉犯詐欺、被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58 、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卷第433 至455 頁)二、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6,160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平均薪資為58,000元至60,000元不等,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以不實事由將原告違法解職,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第51號審理後,認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計19萬9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原告在前案主張其任職被告之薪資為58,298元,亦未超過被告自認之6萬元,故前案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經核無誤,足證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8,298元。又被告自106年8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5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均為2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投保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違法解職原告時,被告為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基上,被告確實未覈實為原告申報投保勞保,甚為明確。 三、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於108年1月14日起任職於綠登公司: ㈠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任職在綠登公司乙節;惟查 ,依據證人即綠登公司負責人謝采樺於110年3月24日在勞工保險臺中市辦事處受訪查時略陳稱:本單位(即指綠登公司)於108年1月14日起僱用吳燿杰及魏榮裕擔任業務迄今,負責拜訪客戶幫客戶規劃,平日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屬責任制,看報價單、客戶訂單及發票,本人即可掌握渠等工作狀況,確為本單位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之員工,因會計師告知未滿5人(只有3名員工)可在工會加保,所以未幫渠等加保。吳燿杰月薪70,000元,110年2月份調為73,500元,有時幫客戶製圖數特別多,會酌予加工資。本單位未與渠等簽訂勞動契約等文件,故無任何契約書可以提供等語(見卷第240至243頁),並當場提供人事資料卡、薪資明細表、工作經手文件、名片各1份予勞工保險局參考(見卷第247至255頁)。 ㈡觀以上開薪資明細表,原告108年1月份薪資為37474元(本薪 35,000元、交通津貼2,474元)、108年2月份薪資70,000元 (本薪)、108年3份月薪資74,493元(本薪70,000元、交通津貼4,493元)、108年4月份薪資80,650元(本薪70,000元 、交通津貼10,650元)等等,及報價單(交貨日期:110年3月3日、客戶簽收:吳3/3);再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勞工保險臺中市辦事處受訪查時略陳稱:本人自107年7月4 日離職後迄今,只在綠登公司受僱,到職日為108年1月中旬左右,確切日期不記得,擔任業務,無固定工作時間,屬責任制,全省都有客戶需經營拜訪,負責設計、業務接洽售後服務安裝等工作,月薪70,000元,110年2月份調薪為73,500元,目前仍在職等語(見卷第257至259頁),核與謝采樺上開陳述大致相吻合,並與上開人事資料卡、薪資明細表、工作經手文件等客觀證據相符,且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108年1月14日在綠登公司工作(見卷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實自108年1月14日起即在綠登公司 工作。至證人謝采樺在受訪查後曾提供聲明書等資料更正原告實際到職日為108年4月15日(見卷第261至283頁),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自108年4月15日起任職在綠登公司等情(見卷第398頁),應係事後為迴護原告順利聲請 失業給付之說法,不足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其員工與下游廠商間之對話內容(即被證6、 7、9至11)、報價單(即被證8-1至8-4)、原告名片及臉書(即被證2至5、16)等,均無法證明其抗辯原告係自107年8月1日起即任職在綠登公司,故不為採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 ㈠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㈡原告於107年7月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個月實際薪資均逾45, 800元乙情,既經前案認定可稽,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最高級45,800元 ,惟因被告 未覈實申報投保 ,致原告僅領得以實際投保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22,000元之80%計算之6個月失業給付105,60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可查(院卷第185至194頁) ,故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自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107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4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76,160元 【計算式:(月投保薪資45,800元-22,000元)×4個月×80%= 76,16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8月19 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中向被告催 請失業差額給付,經被告當場拒絕給付,業經其提出該份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卷第61至62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0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於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6,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