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羅美鈴 被 告 詹師傅美食館即詹勳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被告詹勳兆、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詹師傅美食館即郭芳月(見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與原告闡明與確認後,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詹師傅美食館即郭芳月起訴,並更正起訴對象為被告詹師傅美食館即詹勳兆(下稱被告詹勳兆,見卷第74頁),因尚均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上開起訴毋需得其等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和被告詹勳兆曾口頭約定為被告詹勳兆招攬便當,每月18日依照招攬便當數量給付報酬,亦即1 個便當50元、可抽取3 元,55元便當可抽取4 元,60元便當抽取5 元,以此方式做為報酬,無須打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報備客戶訂購便當方式。然被告詹勳兆自109 年10月起,即藉故不給報酬,甚而避不見面,顯有推責之嫌;被告詹勳兆尚積欠原告109 年9 月至11月份之報酬各為10萬8540元、10月9 萬84元、5 萬2690元,共計25萬1314元。為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並聲明:被告詹勳兆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明細表、計算表、line通訊軟體通訊對話內容(均為影本,見卷第18至25頁)等為證,並有被告詹勳兆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2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4日為寄存送達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