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文正、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蔡照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文正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62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特別休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9,82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00元(計算式:4,800元×2/3=3,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元(計 算式:5,295元-3,200元=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