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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航代

原 告
張文正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62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特別休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9,82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00元(計算式:4,800元×2/3=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元(計算式:5,295元-3,200元=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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