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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莊毓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告
王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告
鄭稜澐

主文

本件應由李雲光為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稜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雲光,有華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依前開說明,鄭稜澐已非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業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聲請新任董事長李雲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明承受之規定辦理,不得繼續以喪失資格之原法定代理人鄭稜澐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華納公司原登記地址因公司遷移不明,致本院文書送達均以公示送達為之,且前任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均籍設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故應認李雲光無法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以裁定命李雲光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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