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林韋成
原告
吳俊誼
被告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4,66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2,4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4,663元、172,457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0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每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無預警以其將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而被告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外,迄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前經原告2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復經原告發支付命命,無法送達被告在案,原告2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乙○○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109年5月至10月,實際受領之工資分別為39,999元、35,000元、33,250元、34,752元、35,335元及34,168元(加計每月扣除之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70元、524元),加總後除以六為35,418元,而以此數額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9,663元及預告工資35,000元,共計134,66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之。

㈡原告甲○○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109年5月至10月,實際受領之工資分別為37,993元、35,000元、35,000元、36,580元、36,580元與35,000元(加計每月扣除之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335元、524元),加總後除以六為36,028元,而以此數額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7,457元及預告工資35,000元,共計172,457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甲○○主張其等分別自104年3月16日、10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35,000元;嗣於109年10月31日被告以歇業為由未定預告期間終止其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歇業、被告未出席109年12月1日及同年月9日由原告2人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2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對被告無法送達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04111號函、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9年1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109年1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0年3月15日中院麟非拾110司促3458號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2人均係於109年10月31日遭被告以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未定期間預告,業據審認如前,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而:

①依據原告乙○○、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含存款存摺登摺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55頁)各1份,加計原告2人每月遭扣除之勞健保自付額各為1,194元、859元後,原告乙○○、甲○○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5,418元、36,028元。

②基此,原告乙○○係104年3月16日起任職,計至最後工作日109年10月31日止,其請求給付資遣費99,663元( 見本院卷第45頁)、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甲○○係102年3月15日起任職,計至最後工作日109年10月31日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37,457元(見本院卷第57頁)、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亦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據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上述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公示送達通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87頁)起經20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乙○○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663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甲○○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57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2人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皆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