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資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鴻儀、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仁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被 上訴人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慧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資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59頁),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0,804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事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139頁)。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 部份而為上訴,核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信仲邀請上訴人擔任其特別助理,兩造約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受 雇於被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到職3個月後視狀況將月薪調整至60,000元,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調整工資,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4、5月份短少給付之工資合計4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兩造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給付上訴人40,000元、給與上訴人謀職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林信仲另有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會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詎料被上訴人事後卻反悔拒為給付,故系爭同意書無效,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共38,250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除夕前一天)至109年1月29日(初五)均未休假,赴各社區發放紅包,被上訴人未依法加倍發給休假工資9,333元。 ㈣又因被上訴人管理幹部離職,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陸續 暫代經理、勤務主任、勤務經理之職務,且負責各社區督導,被上訴人應發給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督 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元。 ㈤上訴人每月原得請領失業給付27,801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調整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每月實際僅請領失業給付26,332元,每月計有1,469元差額,上訴人依法得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合計受有13,221元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㈥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8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190,804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已於109年5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 爭同意書,上訴人既已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一切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任職之初承諾上訴人於任職3個月後調薪至60,000元;簽立系爭 同意書當日亦無口頭同意另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且本件上訴人要求之介紹獎金,違反勞基法第6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未要求上 訴人於109年春節期間留守及加班,而係要求上訴人於春節 放假前最後一個上班日將紅包全數發放。甚者,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即屬支援協調之人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替補離職的人力,仍屬其業務範圍,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另外之督導費用、介紹獎金及工作加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前述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乙節,亦失所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述190,8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除起訴請求上述金額及項目外,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所有請求後 ,上訴人未就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04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 事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於其任職3個月後調薪至60,000 元、另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 福利金250元、應發給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督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萬元,及109年春節期間加班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安排到109年5月31日」、「甲方給乙方下列津貼及補助:資遣費及續約獎金10,000元。109年2月至4月督導費、人事勤務等合計30,000元。5月份3天謀職假(不扣薪)。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乙方 同意放棄一切對甲方一切之勞方權利義務,日後乙方也同意放棄對甲方之民事賠償」等字,已清楚表示兩造和解之意思是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之一切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於和解時,拋棄因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權利。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信仲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另有口頭承諾額外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等情,徒稱被上訴人未履約,故和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是在和解契約有效之下,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日前已得主張之各項權利。 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安漢興、吳昆明、陳彥宏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發放介紹獎金之制度行之有年,惟其中安漢興、吳昆明分別於109年3月5 日、109年2月中旬經上訴人介紹到職(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放棄一切對被 上訴人之勞方權利義務,時序上難認拋棄之權利不包括上述之介紹獎金;又陳彥宏因介紹訴外人林景星到被上訴人處任職而領有介紹獎金乙節,是否即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所拋棄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上述介紹獎金,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林彥伽於109年 6月10日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然細譯兩人之對話,林彥伽 對被上訴人經營權更迭後介紹獎金制度之變更並無所悉,且對話當時林彥伽已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無法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介紹獎金義務之憑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臉書塗鴉牆上109年1月26日之貼文用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彥伽於109春節期間有至各社區發放春節紅包三 天之事實。然同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同意書,同意放棄一切對被上訴人之勞方權利義務,難認拋棄之權利不包括上述春節期間所得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9年5月7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自109年4月起調整工資,以及就另行給付工作加給、督導費、17日工資、介紹獎金、福利金,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未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則上訴人再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就保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4、5月份短少工資合計40,000元 、7日休假工資9,333元、109年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督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 元、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失業給付差額13,221元,扣除已給付之40,000元,合計190,804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事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林信仲於本院到庭作證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