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維娟 相 對 人 蕭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謝維娟於相對人蕭正偉就民國110年5月29日職業災害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對第三人黃素真即振益企業社、豪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含調解)、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等程序時,為相對人蕭正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正偉受僱於第三人黃素真即振益企業社(下稱振益企業社),因振益企業社承攬第三人豪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公司)之鐵架工程,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在工程現場進行施工作業時,振益企業社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豪華公司應於相對人進行施工作業時,就吊車進行斷電,卻仍啟動吊車,造成吊車軌道搖晃震動;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相對人於同日進行施工作業時,自高度約2公尺 之以上之場所墜落,因而頭部受有重大傷害,現無意識,以呼吸器維生、需人看護、灌食,照顧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相對人已為植物人狀態,相對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振益企業社、豪華公司對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因前開傷害迄今仍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無訴訟能力。茲因相對人已成年,且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謝維娟為相對人之配偶,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本件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對振益企業社、豪華公司之民事訴訟、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勞工慰助、生活及子女就學補助申請表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本件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對振益企業社、豪華公司之民事訴訟(含調解)、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等程序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