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93元(含資遣費24,22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90元、國定假日工資15,504元、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3,070元、 職災期間薪資短少71,130元與提繳16,776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職災補償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3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0元(計算式:1,550元-960元+3,000元= 3,5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17元,尚應補繳2,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多次聯繫被告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遲未等到被告法務人員與本院聯繫,請被告盡速與本院聯繫,或以答辯狀一併呈報下列意見:㈠是否有意願調解?㈡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㈢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