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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告
姚彥甄
被告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在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10年1月2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74元為計算,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44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為5,491,586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0,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2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12,3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880元(計算式:112,320元×2/3=74,880元)。原告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總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40元(計算式:160,720元-74,880元+3,000元=8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840元,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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