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 原告
- 趙柏翰
- 原告
- 黃慧娟
- 被告
- 歐柏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慧姿
一、原告等與被告歐柏媒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趙柏翰部分: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6,8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56元、國定假日工資919元、資遣費41,000元、津貼補助4,100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原告黃慧娟部分:請求積欠工資29,9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90元、資遣費33,000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元、罰金60,0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84,98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津貼補助、健檢代墊費用、罰金部分外,均屬暫免之標的,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合計為 182,8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 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63元(計算式:3,090元-1,327元+3,000元+3,000元=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無法聯繫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與本院聯繫並提供聯絡電話予本院。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