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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王煒清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怡臻即展旺商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3,591元(含積欠薪資30,000元、資遣費19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99,000元、延長工時工資163,74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2,8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80元(計算式:8,370元×2/ 3=5,58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計算式:8,370元-5,580元+3,000元=5,7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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