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劉弦美 訴訟代理人 徐柏霖 被 告 劉佳韋即宏達機械工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 個月×5年=2,100,000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 0,680元(計算式:2,178元×12個月×5年=130,68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0,6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17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51元(計算式:23,176元×2/3=15, 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及已繳 納裁判費部分,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元(計算式:23,176元-15,451元-7,263元=4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