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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黃子澤
被告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611元(含代墊費129,637元、資遣費279,191元與工資117,7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資遣費及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67元(計算式:4,300元×2/3=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363元(計算式:5,730元-2,867元-500元=2,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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