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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 原告
    許育豪
  • 被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許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76元( 含延長工時工資180,198元、國定假日工資14,742元、特休 未休工資38,556元、預告工資40,627元、資遣費67,009元及勞工退休金44,5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 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7元( 計算式:4,190元-2,793元+3,000元=4,397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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