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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許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76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80,198元、國定假日工資14,742元、特休未休工資38,556元、預告工資40,627元、資遣費67,009元及勞工退休金44,5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7元(計算式:4,190元-2,793元+3,000元=4,39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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