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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告
廖志忠
被告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陳輝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起訴法定程序部分如下,應以書狀補正,並附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

(一)被告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補正關於「和泰嘉企業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陳輝聖給付損害賠償,請補正關於「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陳輝聖」之原因及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依據與事實證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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