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500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745元(計算式:19,117元×2/3= 1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計算式:19,117元-12,745元=6,37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