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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簡清三
被告
榮祥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炳
被告
廖惠雪即榕祥工業社

張玉蘭即瓏祥企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1,995元(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16,480元、例假日加班工資1,084,8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64,66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163,306元、舊制年資結算金364,800元、老年給付差額458,250元與未受領110年3月老年給付之損害19,6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舊制年資結算金及未受領110年3月老年給付之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7,5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081元(28,621元×2/3=1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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