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 原告
- 林慧琳
- 原告
- 賴卓雄
- 被告
-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輝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二人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林慧琳部分: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1,700元、資遣費158,922元、特休未休工資39,652元、加班費5,692元、健保費826元與不當扣薪3,000元,合計為259,792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039元,合計請求196,753元,並請求被告發公告並道歉。
㈡原告賴卓維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自110年3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賴卓維33,600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16,000元(33,600元×12月×5年=2,16,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600元、資遣費53,974元、特休未休工資12,320元、健保費826元與不當扣薪3,000元,合計為103,72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2,967元,合計請求40,753元,並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發公告並道歉。茲比較原告賴卓維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原告賴卓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2,7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費外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319元(計算式:22,978元×2/3=1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二人均於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發公告並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59元(計算式:22,978元-15,319元+3,000元+3,000元=13,65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6元,尚應補繳12,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