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阮永裳
- 原告丁韻珈
- 被告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原 告 丁韻珈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永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098元( 含資遣費478,100元及積欠工資13,998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 元=1,8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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