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銘勤、利安鑫企業有限公司、陳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黃銘勤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利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77元( 含資遣費118,977元、返還不當得利41,500元與餐費10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本件資遣費部分屬應暫免之標的,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計算式:2,870元-813 元+3,000元=5,05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