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 原告
- 李士鈞
- 被告
-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景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5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5月29日起每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上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五年為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0,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057元(計算式:42,085元×2/3=2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28元(計算式:42,085元-28,057元=14,02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院前已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