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家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沈家駿 葉二榮 相 對 人 勤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敬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於聲請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調解聲明)、調解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調解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