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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統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6,188元(含加班費159,388元及租金6,8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966,188元(計算式:166,188元+30,000元×12月×5年=1,966,188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80元(計算式:1,818元×12月×5年=109,08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2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租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暫免之標的價額為2,068,4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該裁判費3分之2即14,329元(計算式:21,493元×2/3=1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63元(計算式:21,592元-14,329元=7,26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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