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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黃諭琪
被告
優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30元(含資遣費5,208元、積欠薪資13,242元及提繳1,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3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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