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林世民
- 當事人魏國志、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魏國志 被 告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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