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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40元(含工資80,333元、預告工資11,667元、資遣費5,627元、失業給付損失43,560元、未投保勞健保損失27,848元與提繳7,4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除失業給付損失及未投保勞健保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式:1,880元-740元+3,000元=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收受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並呈報本院針對本件訴訟是否有調解之意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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