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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李慧瑢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茂華展業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27元(含工資67,920元、資遣費59,47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9,037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4,60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5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3,000元=3,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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