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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王語彤
原告
李勝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告
勝裕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勝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語彤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7,507元、預告工資3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91,026元與勞工退休金285,600元,合計請求609,133元。

㈡原告李勝燁部分:積欠薪資552,000元、資遣費23,134元、預告工資2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200元,合計請求614,334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3,4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8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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