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潘芊邑、新光企業有限公司、王宏偉、王淑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新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偉 被 告 王淑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自109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4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220,640元;第三項為自109年12月1日 起每月提撥4,36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 額為262,080元;第四項為獎金92,000元;第五項為延長工 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1,799,132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373,852元。本件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38,700元(含資遣費1,547,568元、獎金92,000元與延長工時工資 及未休假工資1,799,132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 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3,85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獎金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1,8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27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181元(計算式:63,271元×2/3=42,18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981元(計算式:64,162元-42,181元=21,9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