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小萍、富耕精製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詹益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小萍 被 告 富耕精製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14元(含資遣費15,908元、預告工資13,733元與積欠工 資84,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 (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3 ,000元=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