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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張庚明
被告
東晉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价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等字,但未載明請求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又起訴狀僅列被告名稱為「東晉鋼鐵」,並非登記之完整名稱,原告應以書狀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本裁定所列載之「東晉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訴之聲明並未明列請求金額,但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45,000元(含醫療補償300,000元、精神補償3,000,000元、不當扣薪2,000,000元、投保不實職業災害減損45,000元與勞動減損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院依據起訴狀上所載原告電話,仍未聯繫到原告,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並告知本院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

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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