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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9號

請求職災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葉明謀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李明謙即翊偉工程行
被告
常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
被告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被 告 和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煥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101元(含醫療費用113,101元、工資補償189,000元與殘廢補償1,6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與被告常弘工程有限公司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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