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55號
- 原告
- 劉香明
- 被告
- 慧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安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8月2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4,682元(含職前訓練工資1,400元、例假日工資1,600元、健康檢查費用及快篩費用1,215元與資遣費4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765元(計算式:16,147元×2/3=1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82元(計算式:16,147元-10,765元=5,38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依起訴狀及110年9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尚未經調解,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