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90號
- 原告
- 劉嘉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玉梅即嘉晟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09元(含醫療費用54,524元、工資補償210,000元及提撥16,0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扣除被告投保之意外險已理賠78,000元及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22,9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1,880元-667元=1,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