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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9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詹惟竹
原告
張珮茹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飛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0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詹惟竹部分:資遣費38,436元、積欠工資19,645元、失業給付及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6,825元與補提繳4,623元至原告詹惟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為69,529元,惟原告詹惟竹聲明請求69,579元。

㈡原告張珮茹部分:資遣費55,300元、積欠工資27,096元、業績獎金7,000元、醫藥費6,780元與補提繳3,663元至原告張珮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99,839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9,4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積欠工資及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763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1,770元-1,033元=737元)。另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元(計算式:737元+3,000元+3,000元=6,737元),原告僅繳納3,590元,尚欠3,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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