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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 當事人
    洪理華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洪理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3,675元(含資遣費 1,060,385元、預告工資35,06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75,245元與退休金1,612,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9,741元(計算式:29,611元×2/3=19,7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870元(計算式:29,611元-19,741元= 9,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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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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