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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告
洪理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3,675元(含資遣費 1,060,385元、預告工資35,06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75,245元與退休金1,612,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9,741元(計算式:29,611元×2/3=1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870元(計算式:29,611元-19,741元= 9,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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