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淨宣、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黃淨宣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168元 (含資遣費378,000元、生育津貼差額27,000元、就業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52,8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214,368 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資遣費及退休金差額部分,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92,368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47元(計算式:7,380元-4,333元=3,0 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60元,尚應補繳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