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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黃淨宣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告
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168元(含資遣費378,000元、生育津貼差額27,000元、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52,8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214,368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資遣費及退休金差額部分,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92,3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47元(計算式:7,380元-4,333元=3,0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60元,尚應補繳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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