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仁柏 張先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蔡仁柏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340元與資遣費21,146元,合計請求149,486元。 ㈡原告張先超部分:積欠工資18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與資遣費36,250元,合計請求256,2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5,7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 3=2,94 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淑願